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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出口货物退(免)税最新税收规定
发布日期:2006/7/24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656次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出口退税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出台了国税发[2006]102号文进行明确,我们谨此提醒您关注该文的如下要点:

  一、明确了5种情形下的出口货物要视同内销征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换句话说就是商品代码库中退税率为零的货物,比如原油、木材、纸浆、焦炭等等。其实早在财税[2004]52号文中就已明确提出“对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此处应属强调重提。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国税发[2004]64号中曾提到“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文只说“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并未明确就要视同内销征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的理解是:不退税,也不免税,那就是要征税嘛。这次总局终于明确指出此种情况要视同内销征税,便可消除各地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目前出口退税有关纸质凭证主要是报关单(退税联)、核销单、代理证明、税收缴款书、完税分割单等资料,这些凭证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就得视同内销予以征税。国税发[2004]64号中曾提到“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也就是说没有电子信息可以申报,但申报后如果长期没有电子信息或比对不符又当如何处理,这次的文件中并未明确。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受托企业出口后不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委托方税务机关便无法掌握其销售数据,而受托方则在税务机关查处时拿出代理协议,声称属代理行为而不计销售,由此造成两边税务机关都征不到税的情形。这次明确规定受托方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就要纳税,可以说是在源头上杜绝了一个偷税的漏洞。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之前的文件只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四类外购货物可以视同自产产品予以退(免)税,但并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外购货物出口后如何处理,各地执行也不尽一致,有些地方予以征税,有些地方予以免税不退税。而有些外资生产企业利用这种方式也在事实上进入了国家尚未完全放开的商品流通领域。这次的规定对这种情形的税务处理方式算是给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二、对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公式进行了调整:

  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计算公式,在国税发[2003]139号中只笼统规定为“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财税[2004]116号文则分别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不同的计算公式,而且规定对进料加工业务可按进出口差额计算。

  本次对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计算公式未加改变,但对一般纳税人的进料加工视同内销业务不再考虑进出口差额,而改变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基本上等同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了,可能相当多企业的税负会因此而显著改变。按测算,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的企业,其进出口差额如小于39%,实施新政策其税负会上升;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的企业,其进出口差额如小于49.2%,实施新政策其税负会上升,反之亦然

  三、新办及小型出口企业原“免抵不退”办法改为“免抵退”+“暂不办理退库”

  按此前文件规定,新办及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内只计免抵,不计退税,全部进项税额用于抵顶内销销项税额,或者转为期末留抵税额。这样操作会导致审核期内的免抵退税额全部转化为免抵税额;根据财税[2005]25号文的规定,内资企业还得按免抵税额为基数,提前交纳大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而审核期满后要将进项税额转为应退税额时,其额度又受到新发生出口业务产生的免抵退税额限制;另外,这种操作模式还会使免抵调库的进度发生改变,导致经济发展与财政收入的不匹配情形。

  这次的文件规定新办及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内不再执行免抵不退政策,而是按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但暂不办理退税,等到结束审核期后一次办理,这种做法就相对比较合理。

  但部分同时有内外销业务的企业可能又会遇到新的问题:以前所有的进项税额都用于抵顶内销销项税额,余额转入期末留抵;新政策下其部分进项税可能转化为应退税额但却挂在帐上拿不到手,而内销货物销项税因减少了“抵”的效果,应交税金可能相应变大并且要立即缴付,故其现金流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如下两个建议供参考:

  1、统筹安排进项税抵扣与退免税申报时限:

  目前的进项税抵扣时限基本上都规定为开票后90天之内,退(免)税申报时限也是出口后90天内,并且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以申请延期申报。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加强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加强财务预算工作,统筹安排进项税额抵扣与退(免)税申报之间关系,以获取财务效益最大化。

  2、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申请抵押贷款:

  据了解,部分地区的金融机构还在开展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与其沟通落实融资事宜。

  四、延长了代理出口证明的开具时间到60天,同时对外汇核销提出了明确要求

  财税[2004]116号文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其时间限制在30日内,而且没有说明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但在实际工作中,要在30天内取得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对部分企业来讲实在太短,而且有些地区是要求拿到核销单后才予办理代理出口证明,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这次将代理出口证明的开具时限延长到60日,而且可以申请延期30日,并明确规定核销单在180天内提交给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即可,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为企业减轻了压力。

  此外,财税[2004]116号文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其处理时间放在了年终清算期;而这次的文件规定是“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时间上要求立即处理,企业对此绝不可掉以轻心。

  五、收紧了进料加工企业手册申报与核销的时限

  进料加工企业均有海关手册的申领与核销业务,国税发[2002]11号文中的规定是:

  1、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上述规定为企业留下了一定的弹性处理空间,部分企业可能会根据自已的具体情况自由调整手册的登记与核销期限,给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被动。这次明确规定了手册登记的申报时限为“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手册核销的申报时限为“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六、首次特别规定了进口料件须在进口当月进行申报

  出口退税文件中对出口业务的申报时限多次提出要求,但甚少关注进口料件的申报时限,只有国税发[2002]11号文中在规定《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要求时提到过“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各地具体操作中,也存在大量的进口料件滞后申报的现象。这次则规定了“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引用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之情形,要求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七、分别情况明确了实物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

  1、已实行税改(指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税改后购入的设备,在投资出境时执行免、抵、退税的政策,即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基本类似。

  2、已实行税改的企业在税改前购入设备、非税改企业购入设备,在投资出境时执行退(免)税政策,即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基本类似。

  另外,对于企业以自用旧设备投资出境的,明确了其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折余价值”不能取会计核算口径,而应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计算口径。

  当然这个规定也有一个瑕疵:如果是外资企业以自用旧设备投资出境,其计算“折余价值”时也参照适用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条例》,似乎有点不合情理。

  八、明确了国际中标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

  九、适度放宽了认定手续办理前所出口货物的退税要求

  国税函[2004]955号文中曾规定了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的要求,并提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其后的国税发〔2005〕51号文对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提出的要求是:“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那么,企业如果在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后、在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前这段期间出口货物时,到底能否退税呢?而且事实上很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往往也是在出口发生后,退税申报前才知道要办理认定手续。这次的文件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否退税的关键因素是看“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期限内的可以退,超期的要视同内销征税。

  上述规定将对许多企业产生重要影响,建议企业高度重视,充分做好内部各部门之间及与客户、供应商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以避免可能存在的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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