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凡以保户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须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的险种,为保险公司的储金业务。从目前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情况看,采取这种收费方式的险种主要是家庭财产险和短期意外伤害险。
对于保险储金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税法先后作了两次不同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向投保者收取的。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按照这一规定,储金业务征税的营业额应是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价款,而不是利息收入。
但是,1997年3月税法对此作了重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文件规定: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从新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储金业务是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计税营业额,但如果保险公司开展储金保险业务并运用储金开展其他业务,就将面临多个环节的征税问题。因此,如果对这个税收成本不加以考虑,其投资效益将会受到意外影响。
例:某保险公司收到保户储金2000万元,假设其按8%的利率计算折合保费,即其保费收入为160万元。按5%缴纳营业税为8万元(160×5%),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假设为7%和3%)0.8万元(8×10%)。现公司有一项贷款业务可以考虑:如果将全部储金2000万元放贷出去,可以按年息8.45%的利率取得利息169万元,比固定利息收入160万元多9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是否可以选择这项投资呢?下面我们仅从税收角度进行分析:
保险公司收取储金后,将2000万元储金贷款出去,公司提供了两项应税劳务:保险与贷款。按照营业税税法规定,储金保险业务计税营业额为16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160×5.5%(综合征收率)=8.8(万元)。贷款业务应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169×5.5%(综合征收率)=9.295(万元)。保险公司虽然由于将储金贷款出去多取得了9万元利息收入,但是却因此多缴纳了税收9.295万元,总的反而亏损了2950元。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考虑此项储金业务存在两个环节缴税的成本问题。
如果考虑两个环节纳税问题,储金贷款利息增加的收入大于增加的税收支出,那么该投资则是可行的。增加的利息收入为:本金×(贷款利率-存款利率);增加的税收支出为:本金×贷款利率×税收征收率。即:本金×(贷款利率-存款利率)>本金×贷款利率×5.5%,得出:贷款利率>1.0582×存款利率。
如上例,当存款利率为8%时,贷款利率应大于8.47(1.0582×8%),则储金贷款增加的利息收入将大于增加的税收支出;反之,如果贷款利率应小于8.47,则储金贷款增加的利息收入将小于增加的税收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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