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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房产税征管 地下建筑明确纳入应税范围
发布日期:2007/8/2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477次
 

从2004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国税函[2004]839,提到“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到2004年12月24日谢旭人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建立健全房产税税源资料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的讲话以来,可以感受到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各地税务机关都加强了房产税的征管,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文财税[2004]140号、国税发[2005]173号、财税[2005]181号,三个文件分别废止了86年、87年的文件中规定的“暂免征收”、“暂减征收”、“不计入房产原值”相应条款,透露出的信息表明,国家越来越重视房产税,并收紧了房产税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应看到这个趋势,及时自查房产税的申报纳税情况,并在做相关的企业决策时考虑房产税政策可能出现的不利变化因素,不能因为以前没缴房产税,就以此为前提做出决策,毕竟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房屋的投资、改建不是一件能随时掉头的小事。

  根据1986年9月25日发布的[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在近20年时间里,地下人防设施一直享受暂不征收房产税的优惠。但从2006年1月1日起,该条款废止,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财税[2005]181号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5]181号文件规定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需同时符合结构和用途两方面要求,一方面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另一方面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

  财税[2005]181号文件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分为出租的和自用的,对自用的又分为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和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对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分为工业用途的和商业、其他用途的。对不同的地下建筑在计算房产税时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按租金

  一、对于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按租金收入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对于自用的地下建筑中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即以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整体的房产原值为基数,按房产税的规定计算计税余值后计算房产税。

  三、对于自用的地下建筑中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用于工业用途的,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四、对于自用的地下建筑中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用于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但文件没有解决地下建筑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建筑物自用与出租同时存在时房产税的计算问题。如地上20层,地下2层中,有几个楼层是出租的,几个楼层是自用的(包括地上自用,地下出租),在这类情况下,出租的部分楼层从租计征房产税后,剩余自用的楼层在从价计征房产税时的房产原值是否要将出租的楼层价值从房屋的整体原值中扣除,如何扣除的问题。

  能直接适用财税[2005]181号文件的情形:整栋建筑出租使用或整栋建筑自用,在现实中并不多,往往是自用与出租并存,在征管实践中各地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因此,期待总局在规范房产税的过程中,能对此类问题做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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