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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解读
发布日期:2006/5/23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373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3月1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对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政策出台背景分析

    2004年8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九部委联合下发了《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在九部委的《通知》中,对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提出了两点意见:

  1.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的基数。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基于以上两点意见,继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12月29日下发了针对全国37家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基础上,又在2006年3月18日针对物流企业如何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些具体的操作性的相关问题,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

  二、对国税函[2006]270号文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的下发,对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的物流企业来说,是一条利好的消息,是支持物流企业发展的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汇总后可以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使亏损总额提前得到了弥补;对于盈亏不平衡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可显著降低企业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每一条款规定的内容都很具体,简单释义如下:

  1、《通知》第一条款明确了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资格条件:一是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二是除总部之外的跨区域机构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三是跨区域机构是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通知》第二条款是沿用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中对物流企业的定义。这一定义,从经营范围、经营职能、企业管理和核算方式等方面对物流企业范围进行了权威性的界定。沿用这一定义,说明在税法上给以认可。沿用这一定义,在完善(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不足的同时,也给国家进一步制定有关物流企业税收政策提供了方便。

  3、《通知》第三条款明确了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有关申请审批管理权限和具体程序。即由物流企业总部向所在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由总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事宜。

  4、《通知》第四条款明确的是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具体申请时限和在申请时必须报送的有关具体材料。

  5、《通知》第五条款是对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征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三、对国税函[2006]270号文的几点思考

  1、跨地域经营,跨地域设置分支机构是物流企业本身所固有的独特形式。《通知》一刀切地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的物流企业排除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之外,势必在不同地域的相同物流企业之间形成不同的税收待遇,从而在扶持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流企业的同时,遏制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抹杀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流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2、2006年1月17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一款规定:"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而2006年3月18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第三条款规定"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很显然,两个文件在审批权限上的规定是不统一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第四条款规定:"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2006年3月18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后,对于2006年要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必须在2006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申请阶段的所有工作,这是非常仓促的。这种仓促很有可能令一些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因措手不及而白白失去一年税收优惠政策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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