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后,如果发现其不再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自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一个一直让征纳双方头痛的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这一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依据,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难以适从,在具体处理上也不尽一致,有的是取消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的则继续维持一般纳税人资格,这既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了困扰,也容易引起纳税人的质疑。下面结合税法的相关规定,谈谈个人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船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最早提出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要求。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又不符合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156号)对此问题作了新的具体规定。
其中第五条规定: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1、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2、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也规定: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1、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2、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3、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4、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5、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对此问题作了硬性的规定。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也进一步重申了这样的规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全面审查,同时符合(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这四个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凡不符合四个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2、各地税务机关应对2004年8月1日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时的税务处理
随着依法治税观念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正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五条规定便应运而生了。透过简短而似曾相识的寥寥数语,其实恰恰折射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法律效力的正确回归。通过这样的规范,可以彻底改变税务机关在此问题上有法不依的被动状况,从而大大降低基层在这一问题上的执法风险。
就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而言,它体现了取消资格从宽、取消条件多样的特点,其目的在于解决一定时期政策执行中的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税务机关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弊端认识不够。与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相比较而言,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法律层级更高、出台时间更新,按照法律优位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对其优先进行适用。
因此,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税务机关的正确作法是区分三类不同对象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对于正式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如果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于暂时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其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符合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条件的,可继续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对于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在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结束后,凡不符合财税[2005]165号文中四个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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