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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10/10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501次
 

为强化个体定额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6月制定颁行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应该说,旧《办法》的出台,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个体定额税收征管中各自为政的局面,极大地规范了个体定额税收的征收管理,而且也极大在保证了税收负担的公平,切实维护了广大个体从业人员的权益。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与民主政策的发展,旧《办法》表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特别是其中存在的偷税界定内容更是受到财税界和法学界的质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又进一步对其提出了挑战,改革与调整的呼声日渐高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8月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颁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决定于2007年1月1日施行,同时宣布废止1997年制定出台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无论是在内容方面,还是在治税理念方面都更加的合理、完善,更加符合民主与法治的要求。本文试进行比较和解读。

  一、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1、制定目的。新《办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制定目的: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2、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种类。新《办法》第二条在对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概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对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种类进行了界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只有核额一种,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进一步讲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只能对个体工商户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至于目前税收征管中被各级税务机关所常用的直接核定应纳税额的办法,则不适用于个体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3、适用的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课征税款的对象主要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除此之外,根据新《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也可以比照新《办法》的规定执行。

  4、定额执行期。新《办法》规定,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这也就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必须每年都对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进行调整、或者重新核定。

  5、核定定额的方法。新《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6、核定征收的程序。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般为:

  (1)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2)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然后再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新《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3)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6)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7、申报与税款缴纳。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与其他纳税人一样,定期定额户在申报方式的选择上也拥有较大的自由,既可以直接上门进行申报,也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等的申报方式的。不过,其选择的申报方式须经税务机关认可,并且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另一方面,定期定额户在申报方面还有一些更为优惠的政策:其一是可以实行简易申报,即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其二,简并征期,即将几个征收期进行合并为一个征收期,新《办法》规定,对那些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在一般情况下,定期定额户只须进行正常的定额申报,但是当发生下列情形时,也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①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②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③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8、定额的调整。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在连续的几个纳税期都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至于是几个连续的纳税期,则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9、争议的解决。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必须强调的是: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0、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对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的,其二是对纳税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①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②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如果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一般而言会被税务机关课处相当数量的罚款。③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新《办法》的评价。

  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显然更符合税收民主以及税收法治的要求。

  第一,新《办法》在制定目的上发生的明显的变化。旧《办法》的制定目的仅仅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而新《办法》除了这一目的之外,还增加了两个目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这种变化说明,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规章已经不再局限自身课税权的维护,而是更加注重纳税人的权益,更加看重税收的经济调节功能的发挥。

  第二,取消了偷税的规定。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新《办法》未采纳这一做法,而是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如果定期定额户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并且当地的省级税务机关规定应当申报缴纳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这种改变与调整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赋予地方即省级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力,其二是强调了依法办事即依照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标准比例达到20%至30%而不据实申报的行为界定为偷税实际上是一种偷税的法律解释。不过,请注意的是此处的偷税解释并不单单是偷税违法解释,而且还包括偷税犯罪解释,因而,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对《税收征管法》甚至是《刑法》偷税规定的解释。但是《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在界定偷税行为时采用的都是正列举法,按照刑法上的罪刑法律主义和以及税法上的课税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他行为即使与法律所列举的行为很相似,也不能类推为偷税。因此,根据《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规定,我们根本不可能将旧《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界定为偷税,也就是说旧《办法》与《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相冲突。事实上从严格意义上讲,这还不是一个简单的冲突问题,而是一个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可以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对此进行界定,因而不仅国家税务总局不能作出此规定,即使是国务院也不能对此进行解释。因此,从完善整个税收法律体系的角度考虑,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废止。新《办法》适应了这种呼声,取消了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转而选择依法办事,无疑是一种进步,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规章开始走向法制化的轨道,我们的税收征管也更加强调依法办事。

  第三,核定定额的办法更加全面和规范。旧《办法》所规定的核定定额的办法只有五种,并不能满足实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新《办法》结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增加了一些新的核定办法,使得核定定额的办法达到七种之多。并且,我们还注意到新《办法》所确定的定额核定方法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让纳税人接受。

  第四,完善了定额的核定程序。旧《办法》所规定的定额核定的程序只有四个:即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等等。其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特别是公开性不够,纳税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新《办法》则将程序拓展为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等等六个环节。如果考虑到税务机关在进行定额核定时必须进行典型调查,那么,其环节实际上是七个。对比旧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新增了定额公示、上级核准、公布定额等等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所所强调的恰恰在于公开、监督与制约。有了公开‘监督与制约也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实现制定办法的目的: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不过,新《办法》本身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有待今后进一步的完善。其中最大的不足在于有违行政法的依赖合作保护原则。税收信赖合作原则是税收法治的又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同时纳税人也应当充分信赖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或者行政决定,纳税人可以作为缴纳税款的依据,当税务机关作出的解释或者决定存在瑕疵甚至错误时,只要纳税人是基于正当的信赖理由,那么纳税人就无须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甚至纳税人因此而少缴纳的税款也不必补缴。在具体到推定课税中,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一旦作出核定课税决定,那么纳税人就可根据核定征税决定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缴纳税款,而且不须承担任何的责任。但是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等高于核定定额一定幅度的,并且当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要求纳税的,纳税人就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如果纳税人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这也就意味着纳税人如果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征税决定书进行申报与纳税,仍然可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课处行政罚款。那么请问:税务机关及其核定征税决定书对纳税人又有何信赖可言?纳税人又该如何与税务机关进行合作?没有信赖,没有合作,如何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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