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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发文日期:2011-03-01 阅读次数:2648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Cherry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就海关签发流动证明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流动证明”,是指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时,我国海关根据东盟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证书(FORM E)而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货物具备东盟国家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格式见附件1)。
  二、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电子或书面签发申请。
  三、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申报出口前向海关签证机构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如实、完整填写的流动证明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
  (二)东盟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直接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单证,如报关单、备案清单等;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和流动证明背页说明的有关规定,如实、清晰、完整、正确地填写流动证明申请书的各项栏目。第1页的各项栏目用中文填写,第2页的各项栏目用英文填写。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制流动证明申请书各项栏目的,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签发流动证明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五、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流动证明。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交申请人,第二副本由海关签证机构留存。流动证明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六、流动证明被盗、遗失或毁坏时,出口商可以书面向签发原流动证明的海关申请签发该流动证明正本及第三副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出口商应当向海关提供原流动证明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流动证明的相关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签发,其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期一致。
  七、产品运往流动证明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的,出口商可以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流动证明,并应随附已签发的流动证明。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流动证明格式
        2.流动证明格式申请书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相关附件:  流动证明格式   流动证明格式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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