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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3号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3号 发文日期:2010-02-25 阅读次数:2622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Linda  
 

    《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于2009年4月由中秘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并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协定项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同期执行,现予公告。

  我国出口企业可依法向有关发证机构申领出口秘鲁的货物优惠原产地证。发证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签发出口至秘鲁的货物优惠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主管机构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
  (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三条及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秘鲁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中国或秘鲁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秘鲁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四)在中国或秘鲁注册或者登记,并依法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船只,在一缔约方境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五)在中国或秘鲁注册或者登记,并依法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项所述货物加工所得的货物;
  (六)在中国或秘鲁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七)从中国或秘鲁的土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八)从中国或秘鲁境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得到或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缔约方有权对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进行开采;
  (九)从以下方面得到的废碎料:
  1.在中国或秘鲁的制造过程中得到,或者
  2.在中国或秘鲁收集的旧货,
  只要该废碎料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以及
  (十)在中国或秘鲁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秘鲁的货物。
  第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FOB - VNM
  RVC= --------------------- ×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以及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秘鲁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中国或者秘鲁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三、上述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六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对货物的基本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尽管该货物或材料满足本章的相关规定,仍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而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的保藏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七条 累积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八条 微小含量
  一、按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如果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则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其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当中。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九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至少1个以上的完整财政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条 成套货物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部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货物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如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如果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习惯上为该货物所需的情况。
  第十二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如果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货物一并归类,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一)项的规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完全由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所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货物满足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二、如果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在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该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原产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未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为保持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仍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的;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三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商业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三、为遵守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主管机构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兹证明。
  第十六条 展览
  一、运送非缔约方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秘鲁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必须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下列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货物从中国或秘鲁运送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货物售予或用其他方式给予在中国或秘鲁的人;
  (三)货物已于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签发、并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同时必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交易会或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但在商店或商业场所组织的以私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了使原产货物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根据进口方海关法律规定,在进口时持有或者提交按附件2(原产地证书)中所列格式书面签发的原始和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应当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当于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必须按规定以英文填具,可涵括同一批次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应当提供商业发票、包含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信息资料的原产地申请表、以及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所需的用以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并且应当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
  五、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根据其持有的出口文件,向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据此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按正本签发日期计算。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仍可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如果: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只要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由出口方海关签注的出口报关单;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一、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者该缔约方所规定的更高货值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填具附件3(原产地声明)所列格式的原产地声明,用以代替原产地证书而被接受;
  二、一份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并且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属于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九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只能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缔约双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并且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的细节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
  三、授权机构有责任确保原产地证书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所含货物相符,并且确保依据本章规定确定的该货物的原产资格无误。
  第二十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境内的进口商在申明优惠关税待遇时:
  (一)根据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报关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进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作出第(一)项所述声明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视情持有证明货物符合第十五条(直接运输)要求的文件;以及
  (四)应海关当局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第(三)项所述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声明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在核查程序启动前,该进口商应当作出更正声明,并且支付所欠税款。
  三、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可以拒绝给予从出口方输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在输入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普通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保证金。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后,在缴税后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后的3个月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更长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符合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三)原料生产和加工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四) 能够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二十二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二十四条 核查程序
  一、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 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 通过出口方主管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 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 或者,如果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要求未能消除进口方的关注,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请求获得或者出口方主管机构回复的所有信息,均应使用英语进行传送。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而言,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进口方书面请求后90天内未能提供补充信息,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四、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供:
  (一) 请求协助核查的理由;
  (二) 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其复印件;以及
  (三) 请求协助核查所必需的任何信息及文件。
  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供核查所涉货物原产地的英文书面声明,其中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一) 货物生产工序的描述;
  (二) 指明供应商的原产及非原产材料的商品描述及税则归类;以及
  (三) 货物获得原产货物资格的详细说明。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提出请求后150天内未能提供书面声明,或者所提供的书面声明没有包含充分信息,进口方应当依据当时掌握的信息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五、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进口方应当在实地核查访问30天前,将核查访问的请求书面通知出口方主管机构。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收到通知30天内对该项请求未作出书面同意,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六、进口方应当在核查程序启动后300天内,将认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书面通知出口方。
  七、货物进口申报时依原产地证书证明其原产资格,但进口方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的原产地的,可以在交纳保证金或税款后放行货物,等待原产地核查结果。经原产地核查确认该货物符合原产资格后,上述已交纳的保证金或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八、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认定某项货物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时,可以暂停给予进口商随后进口的任何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证明这些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为止。
  第二十五条 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
  本协定生效6个月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的方式,启动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工作,以便该系统在本协定生效后3年内予以实施,以确保本节规定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密
  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对于另一方基于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特别许可,上述信息不得披露,在司法程序中视情要求予以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本协定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确保对本章的有效、统一及一贯管理,并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二)以《协调制度》的最新转换版本为基础,对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维护;
  (三)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下列议题的解决方案:
  1. 本章的解释、实施及管理;
  2. 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以及
  3. 因任一缔约方采用与本章规定不符的操作程序而引起的对双方贸易流通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
  (四)在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请自由贸易委员会通过根据第二十九条(修正)提交的修订建议;
  (五)开发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
  (六)将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税则归类及海关估价问题提交贸易便利化分委会解决;以及
  (七) 对货物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何原产地相关事务进行研究。
  第二十九条 修改
  一、一缔约方认为需要对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时,可向另一缔约方提交修改建议,并随附修改理由说明及研究材料。
  二、另一缔约方应当在修改建议提交后的180天内就请求一方所提建议的结果作出回应。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证书
        3.原产地声明

 
  相关附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3号-附件1-3.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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