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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征收反倾销税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84号 发文日期:2009-12-24 阅读次数:1708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Lind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税则号列:29053990)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09年第106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5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1,4-丁二醇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053990.02。

  二、凡申报进口1,4-丁二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1,4-丁二醇而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09年12月25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略)
     2.1,4-丁二醇反倾销税税率表.doc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附件:  海关2009年第84号-附件2.1,4-丁二醇反倾销税税率表.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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