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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有关韩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7号 发文日期:2009-07-28 阅读次数:1690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Lind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下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05%(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82号和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84号)。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韩国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继承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在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详见本公告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8月7日起,对以韩国OCI株式会社(OCI Company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海关按照4.05%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61.1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8号(略)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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