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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1999]15号 发文日期:1999-02-09 阅读次数:3752次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编辑:lily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现将《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署办法[1999]1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宏观管理,加快外贸管理电子化进程和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逃套汇及骗税行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签署了《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解决因部分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证企不一致造成的压港问题,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2月14日起,暂停执行《协议》第九条,即“海关自1999年l月l日起,对进出口许可证与报关单上经营企业代码、名称不符情况不予放行”的规定。
  二、海关对《通知》所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出口许可证“出口商”与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不相一致的,海关对计算机系统内的进出口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栏目的电子数据暂不控制,迳凭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出示的有效许可证验放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总署按《协议》要求,向外经贸部反馈实际进出口经营单位的电子数据,如外经贸部认为经营单位存有问题,应将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由海关协助调查处理。
  三、在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行期间,许可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各海关应以有效的书面许可证为准,核放进出口货物,并按外经贸部事后传送的电子数据对已放行的报关单办理补核销手续。
  四、各级外经贸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603号)的要求执行,坚持每天传送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及时核查上报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反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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