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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企业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文号:财税字[1995]80号 发文日期:1995-10-09 阅读次数:3790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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