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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6]43号 发文日期:1996-05-08 阅读次数:3170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94>009号)第五条第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地区(省级) 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补充说明:

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令(2003)第16号《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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