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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废止】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7]144号 发文日期:1997-11-07 阅读次数:3973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根据《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六条的规定,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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