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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9]219号 发文日期:1998-12-15 阅读次数:2643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我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有了新的进展,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包括风险勘探石油合同、未动用储量开发合同、提高采收率开发合同和单井技术改造石油合同)陆续进入了生产期。现就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即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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