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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财税[2005]121号 发文日期:2005-07-25 阅读次数:1865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闽国税复规转字[2005]第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有权会同财政部就增值税出口退税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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